丁春秋是某煤業(yè)公司員工。2016年1月21日早上7時左右,丁春秋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因路面結(jié)冰滑倒而受傷,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右股骨粗隆并股骨頸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2017年1月4日,丁春秋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為丁春秋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丁春秋不服,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丁春秋認為,我去上班路上因路上結(jié)冰不幸滑倒摔傷,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在合理路線、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答辯認為,丁春秋講的是在步行時候因路上結(jié)冰滑倒受傷,印證了所核實的事實,受傷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與工傷的認定有質(zhì)的區(qū)別,不是因工作原因?qū)е碌氖軅?/p>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丁春秋在上班途中因路面結(jié)冰,自己不慎滑倒而摔傷,從這一意外事件本身來看,與路面狀況、天氣情況、行進速度、行走姿態(tài)、摔倒部位有關(guān),而與丁春秋本人是否屬于單位職工以及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沒有直接關(guān)系,不能因為丁春秋有工作而推定任何的傷害結(jié)果都可認定為工傷。
丁春秋應該對自己走路摔倒而受傷的后果負責,人社局在受理丁春秋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對丁春秋的材料進行了審查,并依程序向丁春秋送達了有關(guān)材料,人社局以丁春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guī)定,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支持。
丁春秋要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要求人社局重新認定為工傷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丁春秋的訴訟請求。
【實務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傷亡認定為工傷需具備如下要素,缺一不可。
第一,必須是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二,傷害必須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所造成。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事件。“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固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嘗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三,事故還必須是“非本人主要責任”。
“非本人主要責任”包括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三種情況。如果本人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則無法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丁春秋雖然是上下班途中導致的傷害,但因是走路時因路滑摔傷,不是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傷害,既不屬交通事故,也不是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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