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甲在某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時被車主撞傷,后經(jīng)住院治療痊愈。2011年7月,甲的傷情被認定為工傷,2011年12月,甲被鑒定為九級傷殘。但事發(fā)后,用人單位以甲所受傷害系第三人行為引發(fā)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為由拒絕向甲支付相關工傷待遇。那么,甲的損失應由誰賠償?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責任競合應如何賠償?shù)膯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實踐中,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責任競合應如何賠償?目前在我國,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對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競合,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沒有做出相應規(guī)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成為現(xiàn)階段以及將來一定時期內處理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責任競合賠償?shù)奈ㄒ?ldquo;法律”依據(jù),從本質上看,司法解釋這一規(guī)定實質就是用人單位在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也即因為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勞動者工傷,勞動者既能獲得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也能獲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即雙份賠償。所以,甲既有權利根據(jù)民事侵權方面的規(guī)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又有權利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待遇。
在此,律師提醒廣大勞動者要加強勞動保護意識,遇到工傷與民事侵權競合的事故時,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內準確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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