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的李女士買完保險后,發(fā)現(xiàn)自己患上癌癥,遂去找保險公司索賠,但卻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為此雙方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賠付李女士相應費用。
2012年9月20日,菏澤的李女士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險。保險合同中約定基本保額每份為80000元。天有不測風云,2012年12月17日(投保后的第87天),李女士在醫(yī)院體檢時,體檢報告顯示其上皮細胞異常,高度鱗狀上皮瘤變。經(jīng)過進一步檢查確診,2013年1月1日,李女士病理診斷為鱗狀細胞癌,隨后她住院治療。2013年1月22日,李女士出院后想起了自己曾經(jīng)購買的保險,便向保險公司索賠。沒想到,保險公司卻以李女士所患疾病為“等待期”疾病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
原來,在李女士購買的保險合同中,其保險條款中約定了等待期,即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約定從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內(nèi)因?qū)е轮卮蠹膊〖跋嚓P疾病的就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而李女士是于投保后的第87日到醫(yī)院就診的,因此不能賠付。另外,保險公司還以李女士所簽訂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中并非李女士本人簽名為由,聲稱合同對投保人李女士不生效,因此,拒絕了李女士的索賠要求。
為此,李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等待期”條款在簽訂合同時保險代理人并未告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0000元。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李女士雖然未在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上親筆簽字,但其作為投保人已經(jīng)向保險公司交納了相關保險費用,故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即對李女士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理應對李女士進行理賠。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李女士保險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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