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當日便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卻以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無奈之下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涉案保險公司被判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損失。至此,車主劉某如愿以償拿到6萬余元賠償款。
2012年1月13日17時04分,車主彭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投保后,彭某便將車借給其朋友章某駕駛,當天21時30分許,章某在道路上行駛時,與楊某駕駛的摩托車追尾,造成楊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章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楊某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找彭某協(xié)商賠償事宜,彭某提出保險公司應在其投保險種范圍內進行理賠。而保險公司卻認為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期間為2012年1月14日0時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時止”,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所以投保車輛不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協(xié)商不下,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保險合同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系格式條款,而該保險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雙方就合同保險期間的條款進行過協(xié)商,或作過必要的解釋說明。所以保險公司與彭某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間的條款應視為無效條款。且按照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財產(chǎn)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就保險期間應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或者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覆蓋原“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時起……”字樣,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而本案中,保險公司出單時仍然采用了“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時起……”的條款。此行為顯然與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內容不符。
據(jù)此,法院認定本案中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應從該保險公司向彭某出具保單時起算。彭某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內,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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